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2024-05-13 19:06

1.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加速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所有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上述两种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配套费。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中所需的各种物资,凡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纳入行业计划的,按对待国营企业的办法由物资部门优先供应。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供职的外方人员(包括其家属)在本省境内的因公出差、旅游,其食宿费和私用物品采购,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标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不再上缴财政,留给企业改善中方职工的住房条件。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聘、辞退、解聘职工(含干部)。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在确认的年度内,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二至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一至二元。第九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优先解决运输和通讯设施。收费标准按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企业开户银行审核后,由有关银行优先给予解决。第十一条 如确属引进世界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使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经省政府批准,可借用省、地(市)计经委留成外汇解决经营初期的外汇不足,待企业产品出口后偿还。第十二条 凡属本省、市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上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均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签发。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2.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本省投资,加强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本省国民经济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条 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经营期内可以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第七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八条 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市区的外商投资兴办的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再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者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第十一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2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及其以上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由税务部门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减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年度,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3.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到本省投资,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第二章  审批登记第四条  设区市必须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联合办公制度。凡经联合办公审批的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已经下放到设区市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第六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项目、外商与非国有法人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国家平衡资金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第七条  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外商独资项目,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且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其申办者可以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对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申办者提交合格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的全部手续。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对符合开办条件且提供的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故意刁难、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章  投资环境与服务第十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公开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并制作相应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准确告知本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办理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联系电话等内容,无偿提供给向本部门和单位咨询办理审批事项的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要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部门和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第十二条  各级经济贸易和外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后期服务管理职责,定期召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座谈会,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落实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以及资本、土地、人才、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金融、保险、劳务、会计、评估和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完善市场和社会服务体系,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规则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
    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国有股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制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由企业确定五名至七名业务人员,报省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审批名单,向省外事部门备案,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2002修订)

4.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河北省政府令57号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筹建和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切实办好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若干补充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理顺外商投资企业与主管部门和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原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原则上由当地计经委或经委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产品归类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监督和协调的责任。
(1)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不干预、不干涉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企业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调换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2)为企业中-方人员解决工资晋级、工资档案、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其它按国家和省规定应享受的待遇。
(3)应企业的要求,协助解决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级计经委或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外商投资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外部矛盾与争议。
(2)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实行的管理和监督,防止政出多门,增加企业负担。
(3)指导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与指导。
(四)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财政、海关、建委、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分虽代表国家或同级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有效的管理或监督。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行管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为企业排忧解难。第三条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应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措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第四条凡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种类和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查,经批准后,由省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核发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专用票据。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对主要以向隶属企业收取管理费为其经费来源的有关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可向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合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性费用。第六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用分得的利润增加再投资。以银行贷款作为投资的中-方合营者,如需与外方的再投资同期增加时,应提前向银行提交再投资的可行性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银行认可后,在企业以分得的利润向银行归还贷款的同时,应确保中-方合营者的投资贷款。第七条中-方合营者以全部资产入股的,应保留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第八条对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简称两型企业)的确认时间,经企业提出申请,一般应在企业开业后确认,也可在中外双方实际向企业投入至少50%的认缴股本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省财政、税务、外汇等部门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制订的考核标准予以确认。如下一年度考核不合格,企业应补交上年度因享受两型企业优惠待遇而获减免的税费。

5.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筹建和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切实办好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若干补充规定。第二条 理顺外商投资企业与主管部门和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原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原则上由当地计经委或经委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产品归类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监督和协调的责任。
  (1)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不干预、干涉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企业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调换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2)为企业中方人员解决工资晋级、工资档案、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其它按国家和省规定应享受的待遇。
  (3)应企业的要求,协助解决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级计经委或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外商投资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外部矛盾与争议。
  (2)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实行的管理和监督。防止政出多门,增加企业负担。
  (3)指导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与指导。
  (四)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财政、海关、建委、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分别代表国家或同级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有效的管理或监督。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行管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为企业排忧解难。第三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应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措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第四条 凡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种类和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查,经批准后,由省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核发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专用票据。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对主要以向隶属企业收取管理费为其经费来源的有关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可向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合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性费用。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用分得的利润增加再投资。以银行贷款作为投资的中方合营者,如需与外方的再投资同期增加时,应提前向银行提交再投资的可行性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银行认可后,在企业以分得的利润向银行归还贷款的同时,应确保中方合营者的投资贷款。第七条 中方合营者以全部资产入股的,应保留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第八条 对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简称两型企业)的确认时间,经企业提出申请,一般应在企业开业后确认,也可在中外双方实际向企业投入至少50%的认缴股本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省财政、税务、外汇等部门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制订的考核标准予以确认。如下一年度考核不合格,企业应补交上年度因享受两型企业优惠待遇而获减免的税费。第九条 合营企业租用中方合营者资产所缴纳的租赁费,留给企业中方,用于这部分资产的更新改造和大中小修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可开立一种币别的外汇帐户,也可开立多种币别的外汇帐户。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两家银行或异地银行开户。
  (一)企业与银行有信贷关系的;
  (二)企业的进出口结算需经该银行办理的;
  (三)企业确需在异地办理有关业务的。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
  (一)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集中后汇回境内的;
  (二)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国内汇出外汇的;
  (三)业务上有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的。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6. 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鼓励现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形式,可以整体或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还可以出售部分产权。合营改造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三条 合营改造应执行国家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需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需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第五条 国有企业以现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或出售产权进行合营改造的,必须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非国有资产的评估,可参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进行。第六条 以出售部分产权进行合营改造的,出售收入由原企业负责收取,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安置本企业职工、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租赁费由原企业收取。第七条 经批准后的中方企业投入的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因经济效益、产品质量、商标信誉、员工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在对外谈判成交价格允许上下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值10%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10%至20%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低于20%以上的,需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第八条 对中方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合营改造项目,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补交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缓交土地出让金,或者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国家股在合营企业中体现。第九条 现有企业合营改造,经批准后对原债务可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将“拨改贷”中的大部分转为国家对合营改造项目的资本投入;经审核的呆帐由银行按规定用呆帐准备金冲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转报政府批准,原企业的债务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对企业的债务进行托管并负责还本付息。第十条 现有企业合营改造后,中方所投资产的管理可根据不同形式采取以下方式:现有企业以部分资产进行合营改造的,合营企业中方投资由原企业持有和管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行合营改造的,中方投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持有和管理,经批准亦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和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中方企业除以现有厂房、设备出资合营外,另需投入资金的,在自筹50%的前提下,可向银行申请股本金贷款;对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降低自筹比例。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可申请政策性贷款。第十二条 合营改造项目投资规模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对于利用国内资金正在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合营改造后,原已落实的贷款指标可以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进行合营改造时,中方资本应占控股地位。第十四条 进行合营改造的企业,其原有产品涉及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在合营改造前,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同意,可继续保留原有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第十五条 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关于现有企业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管理问题协调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函<1994>71号)执行。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是指国营、集体企业利用现有场地使用权和厂房、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出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在更新更深的层次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装备技术水平,使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凡国家和本省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或企业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享有各种法定的权利。举办中外合作企业的,享受合作企业优惠政策。举办中外合资企业的,享受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第五条 中方现有企业固定资产的投入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一)直接评估作价投入,按总值计算投资比例。
  (二)租赁式投入。企业的大部分固定资产作价投入,少部分由新兴建的中外合资企业租赁。
  (三)合作式投入,现有国营、集体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外方投入的资本可按合同规定陆续收回。
  (四)中方技改资金伴随厂房、设备投入。列入技改计划的企业,将技改资金和厂房设备等一并投入,再利用一定数额的外商直接投资,增加企业技术改造的深度和广度。第六条 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以补偿贸易的方式由外商向我方企业投入关键设备或技术、资金、工业产权等,我方企业以这些投入所生产的产品或本企业经批准的其它产品给予补偿。第七条 凡是以现有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合资企业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凭估应坚持公平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具体办法如下:
  (一)现有市场价格法则。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则。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现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预期收益法则。即根据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出重估价值。
  以上三种方法可以一种为主,与其他两种结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资产评估既要维护中方利益,又要合情合理,使外方能够认可。第八条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其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第九条 资产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进行改造的项目建议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计经委(计委)批准立项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请书。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查核实。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计局、会计师事务所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证书,并作为注册会计师验资和与外商谈判的依据。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利用外资改造前的资产评估,参照本规定第七、八、九条的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后,保留原企业的名称和法人资格,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和银行帐户,并单独建立财会科目和帐簿,接受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法人代表和工作机构一般不另设,如另设时,保留的法人代表和工作机构不得干预、干涉合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其职责主要是代表原企业在合资企业中行使股东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依法获得、支配中方股东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合资企业期满购买外方股本,或因故清算时代表中方参与清算工作。必要时以原企业的名义依法从事社会和民事活动。

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

8.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以利于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应支持他们按国际惯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他们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及董事会骋请的中方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应保持相对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均不得以个人名义干预总经理的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应当通过董事会处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资形式,有权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职工职业培训、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雇用、解雇和开除职工。在应聘人员中,如是外商投资企业特殊需要而原中方单位阻止的,应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经裁决无效,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工作,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应连续计算。
第六条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第七条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中方股东单位不得借故刁难与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第八条中方股东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时困难,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负责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国家和省规定的对中方人员调资、晋级等各种手续,建好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工作。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中国法律、国家和省明文规定或批准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未经批准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并可向各级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十条除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检查必须经企业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也可在一定期限内,经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运用综合补偿办法解决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各地、市和省直有关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组织一些商品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合作者对外销售。该项出口的外汇留成,除留给供货单位的以外,留给地方的部分,由地方政府专项安排,首先用作解决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问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经人民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债券筹措资金,也可直接向国际金融市场借款,还可以向有关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对暂时亏损而又有发展前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各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